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刑不诉〔2025〕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80105****,*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尉犁县**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4年8月3日被尉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26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闫某甲在尉犁县***KTV楼道相遇,因王某甲与王某乙互殴一事发生争执,被闫某甲用手拉扯头发,李某甲联系其姐夫李某乙称被人殴打。后在尉犁县**路与**路十字路口,李某甲追上闫某甲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论,李某乙赶到后扇了闫某甲一巴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闫某乙、樊某某等人出于兄弟义气便与李某乙、李某甲扭打在一起,赵某某用胳膊勒住李某甲头部将李某甲摔倒在地,造成李某甲左脚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左脚属轻伤二级范畴。
本院认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皮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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