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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宜兴市张渚镇**山庄**幢车库(户籍地宜兴市张渚镇**桥**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5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6日、6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宜兴市张渚镇**山庄,因琐事与受害人戴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推搡期间,导致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纠纷的起因为2018年12月13日中午,住宜兴市张渚镇**山庄**幢**室的居民顾某某准备在小区绿化带平整土地做汽车车位,住同一楼梯口**楼的戴某某出来阻止顾某某在此地做车位,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住在对面车库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到争吵后即出来责怪二人争吵把自己脑瘫的女儿吵醒了,并和戴某某争吵,继而又和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但对于双方肢体冲突的过程、被害人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事实不清。首先,关于冲突的过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之间均存在矛盾,不能证实赵某某为了伤害戴某某而推倒被害人戴某某,不排除赵某某有防卫的意识;其次,关于伤情的形成,本案冲突发生在2018年12月13日,最终确诊被害人戴某某2根肋骨骨折系在2019年1月31日,时间跨度达一个多月,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存疑。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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