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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8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5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麦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赵某某租住处饮酒,后二人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麦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麦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麦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镇**村**饭店酒后发生争执,后在该饭店门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推了被害人麦某某一下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地撞到头部,一分钟后被害人麦某某准备从地上爬起,在起身过程中又摔倒在地撞到头部。后被害人麦某某跟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返回**村**号租住处取电动车时再次发生纠纷并扭打,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麦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了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麦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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