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6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路**弄**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六楼楼道内因邻里纠纷同邻居袁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父亲赵某甲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头面部等部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某乙因外伤致左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出血),构成轻伤。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审查逮捕阶段才作如实供述。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被害人袁某乙经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章某某、倪某某、刘某某、沈某某、袁某甲、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2.相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乙的伤势情况。
3.相关调解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被害人经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同案关系人赵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且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