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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许,本县**镇**村**组村民任某某和邻居吴某某因房屋边界发生争吵,任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妻子,任某某的妻子打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六名亲属赶到现场,赵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及其妻子敖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赵某某跪压在吴某某身上致其受伤。2020年7月16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21日,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敖某某、彭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光盘;7.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初犯,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谷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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