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同年2月21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KTV“**”包房内与被害人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修眉刀将被害人王**脸部、耳郭划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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