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康某某,系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某某,系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扎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退回扎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于2020年1月17日至 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3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达某甲(另案处理)伙同次某某(另案处理)、装载机驾驶员达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通过拆卸螺丝、装载机装车的方式,从扎囊县阿扎乡白鸡山采石场盗取了三台变压器和一台发电机,之后达某乙按照达某甲的要求驾驶装载机返程,达某甲和次某某用塑料篷布盖住装入藏AB****东风牌货车车厢的东西,驾车前往拉萨销赃。次日上午,以34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给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
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口头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把赃物运到扎囊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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