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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甲店主,辽宁省朝阳市**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侯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朝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7月29日朝阳县公安局退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朝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0月11日朝阳县公安局退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朝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侯某某(另案处理)在朝阳县**镇集市期间,以朝阳县**镇**村及周边村居民家为目标入室盗窃二十一起,盗窃电脑二台、液晶电视一台、金首饰及现金。侯某某将盗窃所得金银首饰销赃至朝阳市**金店及朝阳市**两家分别由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营的*甲店和李某某经营的*乙店铺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未向侯某某索要出售金银凭证以及未对侯某某索要其本人身份证件及对其身份信息检查登记的情况下,违法将其盗窃金银首饰回收变卖。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某某明知侯某某销售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而预以收购。因侯某某在销赃时没有明确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金首饰是盗窃来的;侯某某供述销赃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登记了他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赵某某也供述侯某某向其出示身份证,其妻孟某某证实侯某某出示了身份证并记录下他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没记全)及电话号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收购侯某某销赃的金首饰的价格也属于正常交易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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