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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开办了温岭市名伯鞋业有限公司,至2020年4月结束生产,共拖欠李某甲、李某乙等7名员工劳动报酬,金额合计人民币52600元,其中拖欠员工李某乙三个半月工资人民币14000元。赵某某结束生产后,不接电话、不回微信,不支付劳动报报酬。

2020年6月16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赵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前付清员工工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知晓责令支付事项后继续逃匿,不支付拖欠劳动报酬。

在温岭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7、8月份支付全部所欠劳动报酬526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9时40分许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五角场大转盘附近被温岭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支付全部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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