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安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6日,原告康某某起诉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月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未执行判决,2019年3月18日康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0日安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向赵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赵某某仍未执行,2019年3月20日安平县人民法院向赵某某邮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受到财产申报表后,7日内如实向法院报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2019年3月26日赵某某收到财产申报表,但其未向法院申报,2019年5月9日,安平县人民法院责令其再次申报,其称只有一个拖拉机和一个三马,安平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赵某某未如实申报财产变动情况,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因身体原因未执行),2019年5月30日安平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处罚,赵某某亦未执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未如实申报一年内财产支出情况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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