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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大学文化,武汉**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路**号,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将本区**小区**栋与**栋之间路边停靠的两台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鄂A*****)和一台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鄂A*****)划伤。经鉴定,上述三台受损汽车的损失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42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前科劣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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