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因被害人杨某甲无力偿还与被告人段某某所借的4万元高利贷。段某某让字某某去向杨某甲讨债,字某某让被告人杨某乙到杨某甲家门外守着杨某甲的云M*****号白色宝骏730小型汽车,杨某乙邀约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共同看守,杨某甲的妻子董某某趁二人未看守时,将车开到**社区,杨某乙在微信朋友圈询问车辆的下落后,杨某乙、赵某某又到**社区找到该车辆并告知段某某车辆的位置,段某某和字某某在未经杨某甲及其家人知情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到****停放直至案发,事后,段某某支付给杨某乙报酬1500元。经鉴定,云M*****白色宝骏730小型汽车价格为4.5万元。
2019年9月24日,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赵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达4.5万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责令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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