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乡**村**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21时许,在行某某南桥镇**村,赵某乙带人到康某某开设的赌局,与王某某发生打架,赵某乙让赵某甲到其车上拿砍刀,赵某甲将砍刀拿来后,赵某乙用砍刀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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