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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2003年以来鱼台县**街道**村二队村民赵某甲,以养猪为由长期占用**村一队六组村集体的位于**村村南东西干渠面积687.04平方米,价值54619.68元,占用时间达十余年。

经审查后认定:2003年左右,鱼台县**街道**村二队村民赵某甲占用其村南东西沟渠,对沟渠进行回填后盖猪圈养猪,后还在该地加盖住房,占用面积687.04平方米。其在占用该沟渠时无人向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至2019年1月,其占用近16年间,亦无人向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2019年1月,**村一队六组村民,向赵某甲提出其占用的沟渠为该组集体土地,经交涉后,赵某甲退出该占用土地。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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