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高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8年7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8日因赌博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5月,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因与梁某某债务纠纷,伙同唐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一沙场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梁某某强行拖曳上车带至威海初村镇赵某甲所有的水泥砖厂内,后赵某甲指使唐某某、赵某乙、臧某某、李某某等在初村镇水泥砖厂内、初村镇北海海边采用拳打脚踢、语言恐吓、海水淹灌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梁某某偿还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殴打梁某某,仅有一人指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证实赵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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