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93********,汉族,硕士研究生,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区**大道**号**酒吧门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龚某某、顾某某,并将拉架的朋友被害人姜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口角处下唇口腔粘膜破损,面积1平方厘米,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姜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顾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胸前壁和右前臂散在外伤,因面积较小,按照相关之规定,尚不能构成轻微。
同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4日、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姜某某、顾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龚某某、姜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实酒后只记得跟人打起来的,具体跟谁打的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看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龚某某、顾某某、姜某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他人扭打在一起并对姜某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
5.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酒喝多了,只记得有人打架,具体谁和谁打架不清楚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他人打起来后,跑过去后双方已被拉开的事实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监控视频,该视频的内容显示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殴打他人的部分事实。
8.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某某、姜某某、顾某某至医院验伤,后经鉴定龚某某、姜某某构成轻微伤,顾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9.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姜某某、顾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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