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程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某以及廉政监督员支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零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至本区塔城路疁城新天地附近,无故随意踢踹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V****的出租车,致右后车门受损;后又无故对过路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在对陈某某追打过程中,进入上址停车场岗亭,无故踢踹殴打门卫被害人俞某某、致其受伤,并损坏停车场道闸机起落杆、岗亭玻璃窗。经价格认定,受损车辆物损人民币5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岗亭设备设施物损共计562元。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俞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区嘉定镇塔城路近金沙路停车场岗亭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及醒酒情况。
2.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某酒后无故踢踹出租车致车门受损、殴打过路行人和保安致伤以及损坏岗亭起落杆、玻璃等事实;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俞某某、陈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等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俞某某、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出租车及岗亭玻璃照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物损情况。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6.被害人《谅解书》的书证,证实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7.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企业复工方案》、上海沪太经济发展中心和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所在公司的情况以及赵某某的职务、贡献等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民营企业重要负责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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