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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98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小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号)。因本案,于201911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

桐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国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桐乡市****小区******烧烤店内酒后无故滋事,以先向被害人阿某甲、李某甲等人扔玻璃杯,后以扇巴掌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阿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阿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引发冲突,造成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阿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阿某乙四人受伤,被不起诉人一方亦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某甲、李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阿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国某某、尹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桐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7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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