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庄**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附近其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 陈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取提成80元。
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转帐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现场搜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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