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队**号**户。2019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刘阿强醉酒后在海宁市许村镇翁埠街上朱家弄58号金华砂锅店拒不支付餐费,店主何某甲报警求助。接警后,民警金某某带领辅警袁某某、沈某某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刘阿强拒不配合民警金某某等人的工作,赵某某躺在地上还用脚踹了金某某右侧大腿内侧一下,后被民警及辅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单及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袁某某、何某乙、刘阿强的证言及民警金盛、储建杭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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