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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小区**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原香漫谷小区四区门口,不配合社区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欲驾车离开,防疫工作人员李某某为避免赵某某驾车逃跑,站在赵某某车前,赵某某仍向前挪动车辆,剐蹭到李某某左小腿,造成李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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