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建设公司退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道街**号**单元**室,住户籍地。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2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一、妨害作证犯罪
1、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与孙某甲合伙成立安达市**工业气体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年8月5日孙某甲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孙某甲任董事长、赵某某任总经理。孙某甲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产品销售和结款,赵某某负责购买氩气设备一套,氩气瓶500只和运输车一辆,合作时间为五年。2010年10月*甲公司开始生产,2011年3月31日*甲公司为运输销售的氩气购买解放牌10吨载重车一台,登记在安达市**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黑M*****。乙公司法人系孙某甲妻子于某某,实际管理人系许某某(许某某系于某某母亲)。*甲公司与*乙公司口头约定,彼此搭车带货,*乙公司有一台黑M*****和另一台黑M*****,如果*乙公司用*甲公司的车每带一瓶给2元钱,如果*甲公司用*乙公司带货,也是按照每瓶2元钱的价格计算。2012年3月因赵某某和孙某甲存在分歧,*甲公司停产。2012年5月赵某某到安达市政府举报*甲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安监局责令*甲公司停业整顿。2012年8月赵某某将*甲公司起诉到安达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解散,2013年1月18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解散,2014年12月10日安达市人民法院指定大庆市庆承清算公司负责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让*乙公司暂时保管黑M*****这辆车,但是不能使用。2015年2月6日清算组通知*乙公司将黑M*****送回*甲公司院内。在公司停产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20日该车辆存放在*乙公司院内,在此期间*乙公司由邹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刚驾驶该车辆分别给客户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大庆市溶解乙炔厂送乙炔气共60余趟,9000余瓶。按两家公司约定每瓶2元钱,共计18000元钱。
2014年12月31日赵某某找程某某让其帮着证实*乙公司天天使用黑M*****这辆车,事后并给好处费,程某某没同意。2015年3月6日,赵某某和其妻子孙某乙找到邹某某并与邹某某一起到安达市公证处做假的声明,声明内容为“邹某某于2011年1月到*乙公司当司机,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邹某某驾驶该车为*乙公司给客户送乙炔气,”事后赵某某通过工行转给邹某某5000元钱的好处费。赵某某拿到邹某某的声明书公证后发现公证的内容没有显示具体使用黑M*****这辆车的天数、次数、客户单位,赵某某便又联系邹某某,让其帮着再做一个声明。2016年的一天,赵某某与孙某乙到安达市找到邹某某将事先打好的声明书让邹某某签上了客户单位姓名,赵某某并要求邹某某多写一些客户单位,后赵某某给邹某某300元钱做假证的好处费。
邹某某妻子姜某某得知邹某某为赵某某做假证得到5300元钱好处费,便让其丈夫邹某某要回做假证的公证声明书和将5300元钱好处费返还给赵某某。邹某某向赵某某和孙某乙索要做假证的公证声明书和声明时,赵某某要求邹某某返还5300元钱的好处费及请其吃饭的300元钱,因邹某某没有钱,便由孙某乙写好三张欠条让邹某某签字。后赵某某以公证声明书和声明在哈尔滨为由一直没有归还给邹某某。
2015年12月15日清算组委托赵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孙某甲和*乙公司(因孙某甲与妻子于某某有关联关系),要求赔偿*甲公司车辆使用费540000元,110个氩气瓶使用费134940元,并归还给*甲公司87个氩气瓶。南岗区法院因管辖问题将此案移交安达法院。开庭时赵某某把邹某某给其做的2016年未到公证处公正的声明书一起夹到在2015年3月8日的公证声明书里,以一组证据的方式提交法庭,同时邹某某出庭指证对赵某某所做系假声明书。法庭为赵某某提供的两份假声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后*甲公司上诉,绥化中院于2017年6月10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486600元,氩气瓶使用费106160元,返还*甲公司氩气瓶58个。安达法院查封和冻结了于某某和孙某甲的银行卡、住房及*乙公司的银行帐号和财产,并将孙某甲限制高消费。2019年3月19日许某某拿出65万元钱交到安达法院执行局,安达法院解除查封、冻结。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在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是否实施了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没有查清。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某是否指使邹某某作伪证,赵某某和邹某某各执一词。邹某某证实赵某某指使其作假证,赵某某供述其找邹某某帮忙证实*乙公司使用黑M*****车给客户送乙炔气了,客观上*乙公司也确实使用了黑M*****车辆,由邹某某等人驾驶送乙炔气,由此可以证实邹某某的证言不是假证。
第二,从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声明书的内容看也无法认定赵某某指使邹某某夸大事实。
第一份声明书的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邹某某驾驶黑MP1329号车辆为*乙公司给客户送乙炔气,邹某某本人也供述2012年1月至2014年4个月其驾驶过该车辆给*乙公司向客户送过20趟乙炔气,这与客观实际相符。
第二份声明书中的内容是谁确定的双方供证不一,赵某某是否指使邹某某多写几个客户无法认定,更无法认定赵某某指使邹某某做假证。
邹某某证实赵某某事先打好让其签字,并且赵某某告诉其多写几个送乙炔气的客户。而赵某某供述没有让邹某某多写客户,声明书中的内容是其事先与邹某某沟通好后确定的,由孙某乙起草的,孙某乙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另外声明书中邹某某书写的大部分客户因无法找到便无法核实客户是否存在。邹某某是否存在虚构部分客户以及虚构的客户是否是受赵某某的指使,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第三,案发后邹某某证实第二份声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邹某某驾驶黑M*****运输车天天出车,但声明书中却没有天天出车的字样,不能用案发后的言辞证据来认定声明书中记载的内容。
第四,程某某、徐某乙证实赵某某找程某某帮忙做证,让程某某证实涉案车辆由*乙公司天天开着,程某某没同意,并向赵某某提供了邹某某的电话。但这也无法推断出赵某某指使邹某某做伪证的唯一性结论。
第五,赵某某是否实施了贿买邹某某作伪证的行为没有查清
邹某某证实出具两份声明书后赵某某给其好处费5300元钱,赵某某和孙某乙均证实没有给邹某某好处费,该笔款项是邹某某向赵某某借的,由于邹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赵某某将邹某某起诉,有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孙某乙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基于此无法认定赵某某实施了贿买邹某某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犯罪
(一)赵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起诉孙某甲要求给付96个氩气瓶退货款39620元。
1、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0月10日至14日期间,*甲公司从许某某处借72个氧气瓶,只要将瓶子换个嘴就可以当氩气瓶使用。*甲公司为了买氩气瓶便宜一点,孙某甲和赵某某决定于2011年5月份、6月份、8月份在许某某手里购买了王化启顶帐给*乙公司的54个氩气瓶并入帐。孙某甲借*乙公司的72个氧气瓶一直未还,后来孙某甲私自与赵某某顶帐37个氧气瓶,剩下35个氧气瓶没有算钱,一直由*甲公司使用,购买的旧瓶均是合格的。在销售氩气时客户拿着空瓶对换饱气瓶。
2012年3月20日因赵某某和孙某甲有分歧,且安全许可证没办下来,公司停产。2012年5月22日赵某某向安达市政府、安监局举报*甲公司91个氩气瓶没有合格证存在安全隐患。安监局对*甲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并通知孙某甲下达整改令。
2016年12月20日赵某某以孙某甲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以*甲公司名义将孙某甲起诉到安达法院,要求退赔96个无商标、无厂家、无合格证的"三无"氩气瓶退货,退瓶款35620元钱返还给公司。2017年2月6日安达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甲公司上诉,2017年6月12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安达法院判决、孙某甲赔偿*甲公司的损失39620元。2018年1月19日赵某某到安达法院申请执行,孙某甲将41200元钱送到了安达法院执行局。
孙某甲申请要回这96个氩气瓶,赵某某不给,孙某甲于2019年将*甲公司起诉至安达法院要求返还给孙某甲96个氩气瓶。2019年3月22日安达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给孙某甲旧氩气96个;孙某甲申请法院执行,2019年9月27日执行返还孙某甲96个氩气瓶,并存放在*乙公司,许某某发现返还的氩气瓶不是帮着公司购买的瓶子。孙某甲向安达法院执行局申请返回孙某甲这96个氩气瓶,执行局通知孙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到*乙公司确认这96个氩气瓶,当时赵某某、孙某乙也在场,执行局在场分别登记了这96个氩气瓶的编号,同时赵某某、孙某乙未在确认单上签字。按照质检总局《气瓶检查管理规定》,气瓶颈部有"永久"标识钢印和出厂信息就不是三无产品。赵某某在起诉时捏造气瓶属于系三无产品的事实,孙某甲取回气瓶才发现气瓶颈部有"永久"标识钢印和出厂信息,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三无气瓶。上述96个氩气瓶始终在*甲公司由赵某某保管,赵某某明知气瓶不属于三无产品,仍然捏造该气瓶属于三无产品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经检验这96个氩气瓶不是三无产品。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客观方面认定赵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捏造事实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而本案中赵某某是基于2012年安监局认定*甲公司91个氩气瓶因没有提供使用证明不允许使用,氩气瓶是通过孙某甲购买的,赵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孙某甲,孙某甲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有诉争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赵某某是否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没有查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安监局认定的91个瓶子没有容器使用证,不允许使用,是否包括孙某甲购买的96个瓶子,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
尽管多名证人证实*甲公司在销售氩气时采用拿着空氩气瓶对换的方式进行,可能存在孙某甲购得的96个瓶子有部分流转到客户中,但也不排除安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的91个氩气瓶有部分是孙某甲购得的。
其次,安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该局要求*甲公司对91个旧氩气瓶没有提供压力容器使用证和存在的隐患立即进行整改。不允许使用无使用证明的氩气瓶;安监局下达的文件也进一步认定了无使用证明的氩气瓶不允许使用,尽管多名证人均证实通过瓶子上的出厂钢印,检验标识,生产厂家等字样判断这些瓶子是否合格。无合格证的气瓶需要检验,检验合格的气瓶登记备案是可以使用的。气瓶的使用期限是三十年,但是每三年需要检验一次。但是这些言辞证据不能对抗安监局出具的书证,从效力位阶的角度看,书面证据大于言辞证据。且安监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从常理认知的角度出发赵某某有理由基于此提起诉讼。
再次,通过检验看96个氩气瓶有部分是不合格的,尽管孙某甲称*甲公司返回的瓶子不是孙某甲购得的,但孙某甲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的主张不成立。基于检验结论*甲公司也是有理由起诉的。
第二,赵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没有查清。
孙某甲证实赵某某明知96个氩气瓶不属于三无产品,仍捏造属于三无产品的事实,但赵某某否认此事,并且依据安监局出具的文件赵某某也有理由相信该氩气瓶不合格,基于此无法认定赵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
(二)赵某某以*甲公司名义起诉孙某甲、第三人许某某,要求孙某甲赔偿损害*甲公司利益损失105000元。
1、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因李某乙帮助孙某甲、赵某某销售氩气,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乙提出工地的车不够用,孙某甲和赵某某同意出资105000元购买一台车放李某乙公司使用,车辆登记在李某乙名下,但车归公司所有。2011年8月份,李某乙让许某某把*甲公司的氩气款15万元钱捎给*甲公司,并让许某某将购车款给其捎回,后许某某把15万元钱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把10.5万元购车款给许某某,许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收条并将此款交给李某乙,收条上并注明李某乙购车款。后因孙某甲与赵某某发生分歧,*甲公司停产,赵某某明知这105000元下到公司账上用于李某乙买车跑业务,还编造虚假事实,2018年2月12日赵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孙某甲、许某某起诉到安达法院,要求赔偿*甲公司损失105000元。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赵某某以*甲公司名义申请再审,省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主观上认定赵某某明知自己是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赵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购买了涉案车辆,没有查清。证人孙某甲、许某某证实为了李某乙给*甲公司跑业务,孙某甲、赵某某、李某乙三人商量给李某乙买车,且10.5万元买车款入账时赵某某也是知情的,但这仅仅证实赵某某知道拿钱买车的事实,无法证实赵某某知道实际已购买了车辆,且赵某某也供述没看到购买的车辆。基于此,不能得出赵某某主观上明知已经购买了车辆的唯一性结论。
第二,客观方面无法认定赵某某是以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是依据*甲公司账目上记载给李某乙购车款10.5万元,但李某乙否认此事,基于此赵某某才提起诉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2016年宋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询问*甲公司是否给他买车,李某乙否认此事。直接证据有宋某某与李某乙通话时的录音、侦查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又取了证人宋某某和李某乙证言,间接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6年李某乙否认*甲公司给其购买车辆。
其次,赵某某是基于宋某某律师和其说李某乙否认买车一事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主要理由是公司下账给李某乙购车款,但李某乙否认此事。民事起诉状和庭审笔录证实这一事实。
(三)赵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许某某,要求许某某返还氩气销售款11410元。
1、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赵某某与孙某甲合伙成立*甲公司生产销售氩气,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许某某帮助*甲公司销售氩气并记账收款。许某某有时怕遗忘漏记收入,平时就习惯在便签上先记录,过几天再把便签条上记录的收入一起下账。许某某把在*甲公司临时记帐的小本和便签放到了孙某甲抽屉里面。2011年3月10日许某某把*甲公司销售收入现金帐交给了赵某某、保管员向某某一同对记账的每一笔收入都和保管员的出入库产品帐进行核对,三人确定无误后,许某某与赵某某交接了所有帐本和票据。2018年赵某某取了一张许某某用过的便签条,赵某某明知便签条已下帐并于2018年10月19日以*甲公司名义将许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许某某返还氩气销售款11410元钱,安达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上诉,二审庭审时驳回了已经判决过的事项,对便签上的1110元进行质证。许某某当庭指出这1110元,早已入帐,在交接帐时已经核对确认过,在销售帐第 3 页第 4 行,第三,第四笔中均有体现。其中,9日,边某某4*100=400元,10日水厂1*110=110,押金:600元,合计1110元。保管员帐上,9日,边某某出库4瓶,10日水厂出库1瓶,借瓶押金600元。两个人记账相符。绥化中院撤销原判决,指令安达法院审理。2019年7月8日*甲公司申请撤诉,安达法院并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
案件发回后赵某某知道自己已经入帐,并捏造虚假事实提请诉讼,后被揭穿自己主动撤诉。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虚假诉讼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中赵某某是基于许某某出具的欠条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一,赵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该收条入账,没有查清。
对于该收条中涉及的1100元是否入账双方各执一词,证人许
某某证实已入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否认这一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入账,更无法证实赵某某知道该款项入账
第二,赵某某是否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没有查清。
首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收条,是许某某出具的,证人许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仅称收条中涉及的款项已经入账。
其次,许某某证实收条中所涉及的1100元,具体包括条中对应的水厂一瓶押金600元、气款110元和条中未记载的边某某400元,均已入账。从书证的角度看销售账目上也记载了上述三笔款项,且这三笔款项与向某某记载的出库账相一致,向某某也证实交接时保管账与销售帐相核对。但这仅仅证实销售账目记载的内容与出库账相一致,无法证实赵某某应该知道1100元已入账,双方交接对账时该收条不存在,且收条中记载的内容与销售账目还不一致。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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