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职检刑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8********,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系通钢国际贸易公司党委**、**,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2019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14日)。
通化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哈尔滨**金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大连**银行签订为期一年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简称保兑仓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由*乙公司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并由**银行向*甲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再根据一定比例向*甲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甲公司根据提货通知单标明的供货数量向*乙公司提供钢材。以达到对*乙公司进行控货的目的,避免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当承兑汇票到期时,票面金额与发货的差额部分,由卖方(*甲公司)偿还。
2012年12月11日,在保兑仓协议尚未签订,*乙公司也没有向*甲公司付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价值1800余万元的钢材。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多笔保兑仓业务,在此过程中,时任*甲公司销售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意违反协议约定,不按提货通知单发货,而是按照承兑汇票全额发货,不对*乙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控货,致使该保兑仓业务进行到2013年9月时,因*甲公司超额发货,产生4759.8万元代偿风险。此时*甲公司应全面停止保兑仓业务,实施必要避险措施以防止产生损失,但赵某某仍同意继续以超额发货的方式与*乙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718.397225万元的后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集团公司与*乙公司相关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保兑仓协议的违规履行给*甲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尚不明确,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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