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单位宜都**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058166114174W ,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街**村**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宜都**机械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宜都**机械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乡**号,住宜都市**街**。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6日至5月23日、自2019年7月8日至8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7日至9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宜都**机械有限公司在为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供应设备期间,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系冬虫夏草公司科长)行贿共计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中秋节前后,赵某某以过节送礼为由,向刘某某行贿现金1万元。
2、2016年年底,赵某某向刘某某行贿现金10万元。
3、2018年2月13日,刘某某以借钱买房为由,向赵某某索要贿赂63万元。
4、2018年6月25日,刘某某以借钱买房为由,向赵某某索要贿赂40万元。
2017年10月,赵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6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宜都**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都**机械有限公司、赵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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