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检职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项目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四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3年3月份,**公司在内蒙古通辽市注册成立,股东韩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公司**。2014年12月17日吉林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石某某、韩某、通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2000万元收购**公司全部股权,并承担**公司2671.22万元债务。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资产公司向**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04亿元, 其中依据**公司与中国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9282.05万元。经查转入中江**公司9282.05万元所依据的三份工程合同均为虚假合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受马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合同虚假的情况下,仍依据合同制作请款单,并报到**资产层层审批,由于**资产公司邱某(另案处理)等人失职审批,至使**资产公司被骗9282.05万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于其在单位犯罪中系作用较轻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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