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以上均自报)。2020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大兴路由坦洲市场往坦洲镇理工学校方向行驶,途经联兴路理工红绿灯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9.2mg/l00mL。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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