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4********,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贵JX****号小型客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织金县城关镇驾驶人董某某驾驶的贵FS****号小型客车在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公安局路口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赵某甲抽血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赵某甲的血样总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01mg/1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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