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现住兰溪市**街道**幢**室,于2010年12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GWP****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兰溪市**街道**路**酒店门口至**街道**路**小区进口,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山中队民警查获,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80 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
2.证人水某某、鲍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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