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冀T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饶某某人和路与振兴街交叉口向西行驶行驶50米后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63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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