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餐饮部厨师,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3****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林公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近一年交通违法情况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宁公交决字〔2020〕第32010029001712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20〕6455号《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频光碟1盘。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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