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园**号楼**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皖P*****“哈弗”牌黑色小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白玉兰酒店门口)路段时,遇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检查车辆,经现场酒精快速排查仪检测显示其饮酒,执勤民警遂口头传唤其至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泾川中队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2020年7月22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7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7月28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泾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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