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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2********,满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轴承街交口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赵某某静脉全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12.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9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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