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白色三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伊通县**小区附近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21年1月6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是138.4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赵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系被查获,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