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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7********,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路。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江世纪阳光大道美味故事酒店往鹰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气象站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酒驾。经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后交警将赵某某带至余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5日,赵某某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醉酒驾驶行驶时间、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害后果,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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