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5********,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对赵某某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贵F****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纳某某厍东关乡长坡村(美丽家园阳光装饰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贵A****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4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69mg/100ml;经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处以罚款44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与周某某达成和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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