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V****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京福线过境路下桥公交车站台段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管局一大队机动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95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温州康宁医院对赵某某提取了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温公司鉴(2020)1758号】对赵某某提取的血样(检材编号为L2020-01129-001)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0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民警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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