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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灵宝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6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盐县**街道**大道**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被害人吴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右侧枕骨及颅底骨折,两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室积血,脑肿胀,脑疝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真诚悔过,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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