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16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23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浙AF6****小型汽车途经虹桥镇**路段处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对其进行血液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 mg/100ml。2020年11月11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的浙AF6****小型汽车的制动、转向、前照灯状况正常。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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