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区**居委会**村**栋***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饭天元株洲大桥下一饭店吃饭时喝了125ml郎酒白酒,饭后20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号牌为湘B*****号小型客车,沿联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KTV路段时,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3mg/100ml;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1.49mg/1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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