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乡**沙**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苑**幢**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白金瀚宫驶往中光花园,沿东兴路行驶至公望街右转弯红绿灯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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