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21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东凤路堡孜村东门农贸市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4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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