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新DA4***“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团***门前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意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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