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濮阳人,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陈久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J9****号小型汽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丰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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