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2********,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乡**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 被不起诉赵某某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轿车到本市航宇中路唐二娃烧烤店宵夜,将车停放于龙洲酒店对面的私人停车场内。6月6日凌晨0时许,和朋友一起酒后赵某某便喊了一名代驾,因代驾一直未到,赵某某便到停车场内将车挪到门口等候代驾,在挪车过程中擦挂到停车场内川A*****号小型越野车和川W*****号小型轿车。停车场老板便找到赵某某谈赔偿事宜时,赵某某两个朋友与停车场老板发生争执,后停车场老板报警,赵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四川省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6.8mg/10O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车主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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