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0********,*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利州区,住四川省利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阁县公安局批准,于2021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12日18时许,赵某某与战友魏某某在剑阁县下寺镇一家面馆吃晚饭,吃饭期间,两人各自饮用歪嘴“郎酒”大约2两后,魏某某自己走路回家,赵某某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从剑门逸向三江口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车辆行驶至剑阁县下寺镇清江大桥桥上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现场查获。对赵某某呼吸式酒精测试,其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随后交警将赵某某带至剑阁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5.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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