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其号牌为川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乐某某**镇**乡**村**组其表哥黄某某家外小公路旁边。后因阻碍其他车辆通行,赵某某酒后挪车与小公路上的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1.7mg/l00mL。经乐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川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1.7mg/l00ml,但因短距离挪动机动车导致单车事故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或者一万以上财产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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