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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19〕8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实验室技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胡同,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V****号灰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朝阳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飞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613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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