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瑶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32528199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乡**村委会**小组**号,现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金平县河东北路方向沿金运路驶往高级中学方向,当日20时30分许,车辆行至客运北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抽取静脉血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95.92㎎/100ml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积极。三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车即被查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质性损害。五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酒精含量刚达到立案标准,酒精含量不高,社会危险性不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交由金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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