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万峰林鱼陇村广场旁路边摊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0时15分,行驶至兴义市兴巴线与西南环线十字路口200米科佐屯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毁损,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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