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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5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洪某某等4人在兰溪市环城西路建材市场边上一饭店内吃饭,用餐期间赵某某喝了半斤左右杨梅酒,14时许,其驾驶浙G2****小型普通客车从从建材市场沿上园路前往兰花路,行驶至上园路与西山路路口等红绿灯之际在车内打瞌睡,被巡特警人员发现后通知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遂将其带至兰溪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通知家属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视频资料调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复印件、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许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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